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林德盛
林雅慧 林明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林謝玉蘭 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之子女,被告則為林謝玉蘭之配偶,林謝玉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之繼承人。
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及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129號受理,且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後,始悉上情。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未經原告三人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其等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係否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繼承權之有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
表、本院104年4月14日基院曜家順104司繼字第129號函影本3份為證,且經被告於院審理中自認伊確實沒有經過原告三人之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卷審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
,於原告承認該法律行為前,不生效力。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顯係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被告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雖被告無權代理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之繼承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依非訟程序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惟此備查程序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進行實體上之審就,並不具有實質確定之效力,自不因此使被告無權代理原告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成為合法有效。從而,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拒絕承認,該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自應溯及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謝玉蘭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