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3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3分許,行至該鎮科學路與大埔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駛入大埔街,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亦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以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大埔街,適告訴人 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學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汽車後方,正欲直行穿越大埔街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許家赫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