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原告 謝昕縈 被告 徐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 阿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出予阿欽。而阿欽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以臉書帳號「 林書豪 」與原告攀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到「太陽城」網站註冊帳號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再假扮為「太陽城」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此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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