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卓家凱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多次之危險方式駕駛約3分鐘,已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之情形,自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卓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自稱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見偵卷第1
5頁),即在本案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