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許震緯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串,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