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本院台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無線電對講機貳具、記帳單貳張、橡皮圈壹批、賭客聯絡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意圖營利,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工資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戊○○擔任把風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六時許起,提供台南縣○○鄉○○村○○路屬公眾得出入之廢棄養牛場旁鐵皮屋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莊家所贏得之賭資抽取十分之一營利。由庚○○作莊,申○○則基於參與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在旁幫助庚○○清理賭資,而共同賭博。子○○、午○○、丁○○、亥○○○、丑○○、辰○○、丙○○、癸○○、乙○○○、酉○○、巳○○、寅○○○、戌○○、卯○○、辛○○、未○○、己○○、天○○、壬○○○(以上諸人均已審結)及同案另一名被告 蔡長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現場押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賭桌上之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及賭具天九牌三盒又廿副、骰子九十一顆、樸克牌七十二張、號碼牌八包、夾子一包、計時鐘一個、押注板一面及甲○○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具、記帳單二張、橡皮圈一批、賭客聯絡單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決處刑,移由本院審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甲○○、申○○、庚○○、子○○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且有前開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甲○○與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戊○○於甲○○在過年前整理場地找人聚賭之行為中,擔任把風行為,而參與賭博犯行,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具、記帳單二張、橡皮圈一批、賭客聯絡單一張係供犯罪所用,屬被告甲○○所有,依共犯行為效力及於全部之理論,上開物品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及賭具部分,因被告僅擔任把風,未參與賭博行為,依法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