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經警攔查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此肇事而致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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