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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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小凱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劉小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強制戒治期滿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5月29日20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緝獲,經劉小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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