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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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柯金柱 再審被告 陳彩新
曾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事由為限。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其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將3台鋼琴置放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加米幼稚園內,供其教授鋼琴之用。詎再審被告陳彩新及另一再審被告曾玉慧,擅將3台鋼琴中其中較有價值之2台象牙鍵鋼琴(下稱系爭鋼琴)予以搬離藏匿或販售圖利,致再審原告受損。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權,應予賠償,卻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鋼琴之品牌、型號、材質及價格,而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鋼琴之市價親訪琴商,所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區區3萬元,與再審原告回復2台象牙鍵鋼琴之重置市價20萬元無法相比擬。是以,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指派調音師鑑定3台象牙鍵鋼琴在102年之重置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之上揭再審意旨,再審原告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鋼琴之市價親訪琴商,而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惟鑑定並非證物,與本款要件有間。況再審意旨僅泛指有此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