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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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國祥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周世傑林煒庭 之頭部和身體,致告訴人周世傑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左大腿、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煒庭受有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是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與前揭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處理方式,惟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即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係適用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撤回告訴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7月4日提出該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4日雲檢培天103偵6933字第1666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本院卷)在卷足憑。惟告訴人2人已於發生本案訴訟關係繫屬前之10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03年7月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記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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