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提供址設雲○○○鄉○○村○○路美食特產展示場(下稱美食特產展示場)之「敏男檳榔攤」予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由賭客親自前往「敏男檳榔攤」或以電話聯絡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倍獎金;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甲○○所有。嗣於103年2月6日警方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我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係警方為入人於罪,誘導我承認7、8年前有提供場所供人簽注,當時我有一點神智不清,講的話有點好像套進去,警方是致人於犯罪的方式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53頁反面)。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亦均針對警員之問題清晰回答,並未出現被告所稱遭警方強暴、脅迫、誘導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面正反面),故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傳聞證據,又被告對於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本案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在99年
5、6月間在美食特產展示場開始經營「敏男檳榔攤」,我是7、8年前有做六合彩,當時是流動的,碰到熟人時若他要簽就讓他簽一下,在美食特產展示場經營檳榔攤之前就沒有做了,扣案筆記本是我記載檳榔、香菸、飲料及借與朋友金錢的紀錄,也有我算牌的資料,不是別人向我簽賭的紀錄,另外計算機人人家裡都會有,是我日常要用的東西,所以扣案的計算機不應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7、8年前開始經營六合彩,至103
年2月4日就停止經營,最後3期與賭客的簽注單已燒掉了,我的賭博方式是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會來我經營的「敏男檳榔攤」或撥打電話來向我簽注,每注10至100元不等,若對中香港六合彩「2星」者,可以得到57倍的獎金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勘驗筆錄);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7、
8年前開始做六合彩,一直到103年2月6日為止,最後一期是103年2月4日,扣案筆記本及計算機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警方於103年2月6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經營之「敏男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電子計算機1台及筆記本1本,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3頁)。觀諸扣案筆記本第1頁記載「8/5<四>6/25」(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對照99年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99年8月5日星期四洽為農曆6月25日,另扣案筆記本第57頁記載「12/16<四>11/11」(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對照99年日曆表,亦可知99年12月16日星期四洽為農曆11月11日,足徵扣案筆記本內容係記載99年間之紀錄。又扣案筆記本第5頁頁首記載「8/14<六>7/5」(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同頁第2點記載「第5支上下連莊下4T開獎日12下T開」,下方並有多筆諸如「毛5,000+6,270,汝14,500+7,000,進3,370,閔530+5,740,昆850,華3,250-9/30入」等人名簡稱及數字之記載;又扣案筆記本中於頁首記錄8月21日、8月24日、9月2日、9月7日、9月14日、9月30日、10月26日、10月30日及11月20日等日期之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反面),亦均有與前開8月14日部分相類之紀錄,且上開日期均係星期二、四、六,與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日期相符,顯見上開人名及數字之記載,係賭客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紀錄無疑。至被告辯稱扣案筆記本上的紀錄是記載檳榔、香菸、飲料及借貸與朋友金錢的紀錄,並非別人簽賭的紀錄等語,惟扣案筆記本第63、71、75頁,方有記載刺五加、檳榔、黑麥汁、咖啡等商品之價格成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44頁),其餘頁數均係日期、數字、人名及符號之紀錄,且前揭8月21日、8月24日、9月2日、9月7日、9月14日、9月30日、10月26日、10月30日及11月20日等日期之頁面中記載之人名與數字中「毛、閔、汝、吳、春、娟」等人名簡稱,多次於不同之日期中出現,又諸如8月21日記載之金額總計62,000元,9月2日記載之金額總計42,000元,9月7日記載之金額總計95,670元,10月26日記載之金額總計102,390元,而被告經營檳榔攤,為何會如此頻繁借貸鉅額金額與他人,被告亦難為合理之說明,故被告辯稱扣案筆記本是記載檳榔、香菸、飲料及借與朋友金錢的紀錄,並非賭客簽賭的紀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自承99年5、
6月間開始於美食特產展示場經營「敏男檳榔攤」,本院依扣案筆記本亦足以認定被告於99年8月14日至99年11月20日間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故被告於99年8月14日至99年11月20日於「敏男檳榔攤」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在7、8年前開始經營六合彩,103年2月4日是最後一次期經營等語,惟除了上開99年8月14日至99年11月20日犯行部分有扣案筆記本可資佐證,其餘時間經營六合彩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不得以被告單一自白認定被告除上開期間之外,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簿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期間為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回溯
7、8年前起,惟本院認為被告於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之犯行雖堪以認定,除此之外之期間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應認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亦成立該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以應受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所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其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自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自14歲起患有輕度肢體障礙,妻子亦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及其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需其照顧,2人每月各領有3,500元之殘障津貼,及其目前經營檳榔攤,收入僅足供夫妻2人維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扣案筆記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作記載賭客簽賭六合彩紀錄之
用,而扣案電子計算機1台,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經營六合彩時有使用(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勘驗筆錄),故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回溯7、8年前至103年2月4日止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本院認為除99年8月14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此期間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期間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