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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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林守仁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77元、利息1,21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