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林明德 被上訴人 胡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續對伊辱罵「我幹你娘、幹你娘、」「關你什麼事!你看你舌頭很長,你舔B啊」等穢語,足以毀損伊之人格及名譽,被上訴人至今不曾承認辱罵伊,亦未向伊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2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朱慧真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