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1179(1)、1180(1)、1
181、1182、1183(1)、未登錄地A、B、C及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 陳德鑒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起訴狀附圖二以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1180(1)、1181、1182及1180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12)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1179(1)、1183(1)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12)予以塗銷。經核上開聲明二、三、四為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聲明一與聲明三、四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之前開土地價額利益為據,據原告稱所請求土地面積共17018.1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萬2,693元(計算式:前開土地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17,01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18,15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翠琪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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