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懋榮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媽祖港橋旁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涉嫌駕車肇事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即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及被害車主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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