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毆打其妻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聲明撤回告訴,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或前後,雖對告訴人惡言聲稱"渠等怎麼樣,沒人知道,只要花幾千元就可以殺死你"、"等一下回來就打死你"等語,公訴人因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零條之恐嚇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為之,或於毆打前後接續為之,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部分危險行為,與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恐嚇罪。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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