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即反訴人被告戊○○即反訴人被告壬○○即反訴人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庚○○、壬○○、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庚○○、戊○○、壬○○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辛○○與乙○○前因合資開設海產店,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門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高聲以「瘋女人」、「你跨下陰毛有幾根人人都知道」等語句,公然侮辱乙○○,使乙○○產生羞恥之感覺。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顳紅腫三乘三公分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未辱罵乙○○,是乙○○用手推我,我才用手撥她的頭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與證人丙○○所證亦大致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辛○○亦自承曾以手撥自訴人乙○○頭部等情,顯見被告辛○○確曾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自訴人乙○○,並徒手傷害之,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辛○○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占有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二三三一—0000地號一之國有土地,並依法繳納補償金,為該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訛稱要合資經營海福海產店,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斥資購買經營海產店之生財器具,被告辛○○則分文未出。經營三、四個月後,自訴人將該海產店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癸○○,被告辛○○竟先強行向癸○○收取預備繳付自訴人之租金二萬元,並繼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自訴人及癸○○不能抗拒,同時以「若繼續營業,要將店內東西丟到海裡」等語,恐嚇自訴人與癸○○。嗣後,被告辛○○即與被告己○○、庚○○、戊○○、壬○○共同強行霸佔自訴人之海產店及所有生財器具,而自行營業。被告五人並同時竊佔上開自訴人合法占有之土地,妨害自訴人對上開土地使用之自由,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一台強行丟棄,妨害自訴人管理使用該台卡拉OK伴唱機之自由。被告辛○○復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前後共四次,未得自訴人同意,非法侵入自訴人住處,並以「要殺死你」等語恐嚇自訴人,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己○○、庚○○、戊○○、壬○○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與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合資經營海福海產店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依自訴人提出之「海福海產店生財器具收據表」(見自證四)記載,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均陸續支付海福海產店各項營業費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店裡的生財器具都是乙○○與辛○○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卷附「自訴人卡拉OK歷次整修既更新費用之累計表」(見自證五)記載,自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尚為該台卡拉OK伴唱機添購設備,顯見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仍對於海福海產店及該台卡拉OK伴唱機為管理使用,則自訴人指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為被告辛○○、己○○、庚○○、戊○○、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海福海產店及所有生財器具,竊佔上開土地,妨害其使用該台卡拉OK伴唱機營業之自由云云,顯非實在。
(二)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辛○○強取癸○○預備支付之租金二萬元,並以「若繼續營業,要將店內東西丟到海裡」等語,恐嚇自訴人與癸○○等語。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產店是乙○○與辛○○二人出租給我使用的,之前是他們二人一起雇用之員工,辛○○向我拿取租金時,並未恐嚇或施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既為海福海產店之經營人之一,其向員工癸○○取走經營所得,尚難謂其行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盜匪行為。再被告辛○○口稱「要將店裡東西丟到海裡」等語,亦因被告辛○○為海產店經營人之一,對海產店內物品有管理處分權,而不構成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況自訴人亦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口出此言,則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行即乏證據可資認定。
(三)自訴人復指訴被告辛○○訛稱要合資經營海產店,之後分文未出,資金全由自訴人供給,被告辛○○卻將海產店及其內之生財器具佔為己有而詐得不法利益等語。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辛○○曾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且自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對該海產店及其內卡拉OK伴唱機仍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辛○○有詐欺得利之事實。
(四)自訴人又指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前後共四次,非法侵入其住處,並以「要殺死你」等語恐嚇云云,惟無法提出確實之時間及證據以實其說,證人甲○○亦無法確切證明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被告辛○○被訴非法侵入住宅及恐嚇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有強盜、竊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詐欺、恐嚇、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庚○○、戊○○、壬○○有何強盜、竊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其等犯行均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辛○○、己○○、庚○○、戊○○、壬○○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乙○○明知反訴原告戊○○、庚○○已向本訴被告辛○○承租海福海產店,係該海產店之合法經營人,亦明知本訴被告己○○及反訴原告壬○○僅於閒暇之餘至該海產店義務幫忙,並未實施強暴手段,竟仍為一己私怨,憑空捏造反訴原告三人犯有強盜、竊佔及妨害自由等罪,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如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足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被告乙○○指訴反訴人庚○○、戊○○、壬○○涉嫌強盜、竊佔及妨害自由部分,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未能就所訴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舉證,而據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本於自身之懷疑所為,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中之故意設詞誣陷行為自屬有別。故縱因反訴被告無法提出明確舉證致反訴人三人獲判無罪,尚不足據此推認反訴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指反訴人犯罪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任何虛構事實故意誣告反訴人之行為,依前揭判例說明意旨,本件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所涉之誣告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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