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律師
子○○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壬○○
丑○○癸○○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以下略)乙○○、甲○○係兄弟,原告(以下略)丙○○係乙○○之二親等姻親:
⒈甲○○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投資公司)、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公司)董事長。
⒉乙○○係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揚投資公司)董事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載負責人為甲○○)。
⒊丙○○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
⒋原告(以下略)丁○○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
⒌原告(以下略)戊○○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
⒍原告(以下略)己○○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⒎原告(以下略)庚○○係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
⒏原告(以下略)辛○○係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
原告等均係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
⒈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
、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⒉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載為總經理)分別為乙○○(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⒊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⒋萬盛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⒌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
、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㈡原告乙○○與上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財證㈢字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證㈢字第○二八五三號函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除乙○○外,其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嗣前揭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增加持股一、三九六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證㈢第○三九六九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乙○○與萬眾投資公司、中友公司、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
司、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對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
行為,並無闡釋其涵義之明文,原處分僅係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加以判斷。惟查:
證券交易法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
報要點,若認行政機關得依據職權發布,縱如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申報事項要點)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惟該職權命令的發布,亦應具備特定要件,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六三號解釋文亦肯認之。
就上述解釋意旨可知,職權命令所得規範事項,限於執行某特定法律之
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然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罰之結果,顯已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係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其形式作用僅係便利行政機關毋庸調查事實及證據,即可妄斷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共同取得行為,實質上無自我約束之效力。被告擴大母法解釋,侵害人民自由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以下規定,已違法失效;第六條、第七條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
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
或共同利益之取得。共同取得之概念,應限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方符合法律規範之本旨。
③訴願決定以所舉事實推定原告等間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認定「有意思聯絡」無直接因果關係:
所謂意思聯絡,係指當事人間主觀意思之溝通及交流,而訴願決定以地
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率以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投資為一專門事業,各公司會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人員處理下單事務,
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有可能;且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中友公司等五家公司及乙○○並未委託何信應下單,既非同一人下單,又如何認定前述五家公司有意思聯絡。至於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部分,因證券股票交易,係自由買賣市場,交易行情時有波動。原告等代表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其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由市場決定,非原告等可以控制,若以此即率認有意思聯絡,則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券交易法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共同取得行為」當時為判斷基
準,原處分認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行為,應以行為當時存在之直接證據認定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等之所以申報共同取得,係因不堪被告連續處以重罰,遂依被告之處分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訴願決定竟據此推定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遂以行政罰為手段,藉原告等人申報之行為,誣陷原告等有違法行為。原告等確無「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此由原告等對本事件仍循法律途徑救濟即可明瞭。
訴願決定所憑之六項事實,無法推斷原告等之行為與「共同意思聯絡」
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訴願決定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即認定原告等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實質上並未對全部事實予以調查,且又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該事實,如何據以認定原告等有共同取得之行為。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明示法律保留原則。申報事項
要點第九點,顯然違反該原則。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未規定違反時應予處罰,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之處罰規定,顯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該條文既僅規定要隨時補正,若欲處罰,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以法律規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於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下,始得以行政命令補充之。申報事項要點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施以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⑶若仍認定原告等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
票,且逾該公司已發行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而未依法共同申報持股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有違法之處:
①所謂「行政罰」,乃行政主體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所科之裁
罰性之行政處分,與「執行罰」之差異,在於執行罰係為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而施予強制手段,以收將來履行之效果。故執行罰須義務人已有得為強制執行之具體義務存在為前提,為促其未來之履行,遂以告誡方式限期命義務人履行,若不履行即科以執行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科之罰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所科之「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②同一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除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指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即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故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以行政罰後,行政機關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共同取得行為,已受被告以(八八)台財證㈢第○三六九一號處以行政罰,原處分竟針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同一行為,另以(八八)台財證㈢第○三六九二號至第○三七○二號、第○三九六八號至○三九七七號及(八九)台財證㈢第一八五七九號等,科以多次行政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限於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並不包括同項第一款中之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的行為。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行為得按次連續處罰,僅能對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科處一次行政罰,以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不察,對原告等同一行為處以多次行政罰,洵屬違法。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原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共同
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卻未申報之情形,則就該法條文義解釋,第一項後段之「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行為,乃係前段「共同取得」行為後之附屬補正行為;被告既已認定未為「共同取得」申報之前行為,又如何得以認定原告等未為嗣後附屬之「變動」補正申報行為為違法。該條文之意旨,顯係針對已為「共同取得」行為之申報後之變動,應另為補正之行為,然原告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被告連續處罰,欠缺法律之依據。
⑸原處分機關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與原告負擔,且原告等受此處罰已無法達到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
①因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並無限期通知原告等改善之
義務,尚不論該規定是否已違反證交法之立法目的,然原處分機關本應於原告等第一次違法行為出現時(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應補正共同申報),即如處分書要求原告等應於短時間內即十日或二日內申報或補正一般,儘速處罰行為人,促使行為人注意及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發生,因對原告等而言,申報相較於處罰鍰係較為輕鬆之義務;然原處分機關卻於前述違法行為發生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距第一次違法行為近一年之久,使陸續對原告等處以二十三次罰鍰,至原告知悉有違法行為並欲補正時,累積應繳納之罰鍰已近新台幣三百多萬;是原告等若有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儘早處罰,使原告等有時間補正及遵守法律,以避免再次受罰。然原處分機關怠於盡此義務,卻致使原告等因此負擔近三百萬元之罰鍰,顯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轉嫁原告等嫌疑。
②次查,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顯示欲達公開公司股份變動情形
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若遵守法律及貫徹立法目的,及應於行為人違反時,立即施予處罰,始有使行為人知悉違法並進而守法之可能;然原處分機關卻於行為人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又如何期待行為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原處分機關怠於執法在先,而後續之處罰行為,行為人僅有處於被動地位,根本無從再主動為合法行為,此顯已喪失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如此之處罰是否必要,誠令原告等不解;且若原處分機關再怠於執法數年,原告被處罰之財產,更達天文數字,如此對原告十分不公平,且無法達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公開公司股份變動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答辯之理由:
⑴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
,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①萬眾投資公司及華裕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乙○○之弟甲○○及乙○○
之二親等姻親丙○○擔任,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②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
九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答辯書誤載為總經理)分別為乙○○(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萬勝投資公司(答辯狀誤載為豐邦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答辯狀誤載為同號十八樓)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③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
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時:分:秒
,以下同)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
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
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
一四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乙○○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
○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
出一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
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
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
進五○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
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友公司於九:二六:○七以五○元委託買進四
○○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二八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三二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三七:三九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
九:三七:四六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銘揚投資公司於九:三八:二九以五○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⑥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
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李成祿、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
綜合前述資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原告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⑵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第三條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
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當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宗勇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變為朱兆銓,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一、乙○○與萬眾投資公司、中友公司、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結果:
⒈甲○○係萬眾投資公司、中友公司董事長。
⒉乙○○係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⒊丙○○係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
⒋丁○○係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
⒌戊○○係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
⒍己○○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⒎庚○○係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
⒏辛○○係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
其中:
⒈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
、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⒉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
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分別為乙○○(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⒊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⒋萬勝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⒌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
、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㈢再經被告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
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前者有: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
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
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
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乙○○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
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
○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一
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
○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
五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
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㈣另依「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累計持有中櫃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10.367%
,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由10.367%遞增至14.691%。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均無交易紀錄。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19.038%遞增至33.182%。
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減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累計
持股比率自33.110%遞減至24.663%。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25.749%遞增至39.383%。乙○○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股票。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乙○○與上開公司持股累計增加二、七六六仟股。
㈤此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
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告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及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按。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原告等主張乙○○及上開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㈠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
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乙○○與甲○○係兄弟,與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
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足採信。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等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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