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 莊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表一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57,664元、表二土地增值稅158,578元、表四土地增值稅57,664元均應予剔除,則合計可增加分配額為273,90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