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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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網咖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繼即藏放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再由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0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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