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林伯璋 被告 許智焜
許明文 許淑禎 吳明坤 林高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鎮○道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伯璋與被告林高立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道段○○○○號、地目田、面積3.19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地目田、面積1099.3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二筆土地,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垂直,南側依被告等人之意願分歸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取得,北側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高立取得,此一分割方法,將使鎮容建物美觀及土地利用便利等語。
二、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到庭則表示: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二筆土地按與391地號土地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分割,避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造成土地大小邊,致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等四人將來無法適當分割之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林高立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現為空地,土地四週並未臨接道路,為袋地,需經由西側393地號土地始得臨接計畫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林高立二人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等四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然考量兩造將來仍有再行分割之可能,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將來如再分割為四筆土地,各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甚方正;而原告與被告林高立所分得土地地形雖略呈梯形(註:以臨接393地號土地部分為前方),前窄後寬,然土地前後面寬均超過10米,將來如再行分割,每人所分得土地前後面寬亦均超過6米,使用及建築均稱便利,土地價值於分割後不致降低。
⒉而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林高立所分得土地
前寬後窄(註:以臨接393地號土地部分為前方),地形並不方正,倘將來原告與被告林高立再行分割,欲建築房屋二棟,則二人所建房屋前方面寬雖超過5米,但房屋後方寬度不及5米,難認適當;且此一分割線與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經界線及東側建物之經界線均不平行,實難認此一分割方案可達鎮容美觀之目的;況為配合原告所主張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垂直之目的,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等四人分得土地前窄後寬,地形亦不方正,建築使用上可能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難認妥適。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各共有人使用及建築均稱便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伯璋與被告林高立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焜、許明文、許淑禎、吳明坤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
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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