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彥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彥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9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大排牛厝橋旁產業道路,以同上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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