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36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如丰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7年度港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度港簡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經 王素貞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西庄2-23號屋前之檳榔攤,發現王素貞不在其內,旋進入前開檳榔攤內開啟抽屜,徒手竊取王素貞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王素貞察覺上情後,遂前去鄭如丰男友即 林榮文 家中要求返還,嗣鄭如丰返回林榮文家中,經林榮文告知上情後,鄭如丰則將全數贓款交給林榮文,由林榮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贓款送至檳榔攤返還王素貞。
㈡、又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 蘇晚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東湖45號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山奇景」圖畫1幅(內放有美鈔1元1張、2元1張」、10元1張及金門紀念幣10元1張、50元1張、100元1張),得手後隨即將該圖畫置於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蘇晚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住戶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另於100年4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空地內,見該處無人看管,正著手竊取 吳青松 置於該空地上重約100台斤之蒜頭2包(價值約2,500元)時,旋為吳青松發覺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鄭如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貞於99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02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⑵證人王素貞於100年4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20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結文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鄭如丰之男友林榮文於99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0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⑷證人林榮文於100年4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2024號卷第39頁)(結文第40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晚於99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0
5號卷第3頁至第5頁)。⑵證人蘇晚於100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20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蘇晚之孫 蘇信豪 於100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205號卷第55頁)(結文第56頁)。
⑷99年10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05號卷第6頁)。
⑸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偵字第205號證物袋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青松於100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36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2362號卷第9頁)。
⑶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23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前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為其構成要件,嗣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同條項修正為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為構成要件,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修正前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此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其中一次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犯罪情節較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即①竊取4,
500元部分,已於當日旋即返還被害人王素貞,損害有限;②竊取「黃山奇景」之圖畫1幅部分,因該幅圖畫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已無從返還被害人蘇晚,對被害人蘇晚而言損失不輕;③另竊取蒜頭2包部分,則為未遂,且該蒜頭已於當日經被害人吳青松領回,損害較輕)及其迄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