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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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告 王宥縈

被告 鄭小琴鄭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日期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之。又伊於108年1月15日再借款4萬元予被告,約定同年3月31日為清償期限。詎被告向伊清償18,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尚有122,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轉帳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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