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310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8之「臺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內,自任會首召集乙○○、 艾德輝 、 艾薇 、 劉育真 、 鄒宜芬 、 朱雨婷 、 包洧蓁 、 陳淑真 、 陳睿政 、 陳猷龍 、 高玉美 、 王玲玲 、 陳玉雲 、 夏鴻暄 、 李秋容 、 吳錦 等16人組成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其中夏鴻暄係甲○○之女,乃甲○○以夏鴻暄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約定會員(含會首)共20會份(其中陳睿政2會份、王玲玲3會份,其餘會員(含會首)各1會份)、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每會底標2000元、每月20日定期在上址開標,已得標會員(即俗稱死會)應於每次開標後交付會金加計該已得標會員得標時得標金額之金錢(例如以2200元得標之會員,日後每次開標後即應交付2萬2200元)與會首甲○○,由甲○○保管彙整轉交予當次得標會員。迨至96年10月20日,該會已經進行至最後一會,未得標會員(即俗稱活會)僅乙○○1人,無須再行競標,即當然應由乙○○得標,且依系爭互助會過往得標情形,乙○○應可取得會款共42萬1700元(含甲○○自任會首應給付之2萬2000元及以其女夏鴻暄名義參加而應給付之2萬2000元),又艾德輝、艾薇、劉育真、鄒宜芬、朱雨婷、包洧蓁、陳淑真、陳睿政、陳猷龍、高玉美、王玲玲、陳玉雲、李秋容、吳錦等已得標會員亦均依約先後交付應繳納之會款共37萬7700元予會首甲○○,詎甲○○因另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經地下錢莊人員索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後之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交岔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為其持有保管、本應交付予乙○○之37萬7700元現金逕自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以清償其自身欠款,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一次侵占入己,嗣因乙○○遲未取得會款,甲○○又因避債行方不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包洧蓁、朱雨婷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即已得標會員包洧蓁、朱雨婷出具之證明書、互助會單、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道歉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7年4月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700002500號函附被告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96年8月9日餘額僅餘532元)、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7年5月6日中華路事字第097073號函附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該帳戶於96年10月5日餘額僅餘445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會員夏鴻暄為被告之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夏鴻暄年僅15歲,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以其女夏鴻暄名義參加1會之語可資信採)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金額應為41萬9700元云云,然查,被告身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固亦有依約支付會款4萬4000元(含自任會首之2萬2000元及以其女夏鴻暄名義參加之2萬2000元,加計此2款項,則乙○○應取得42萬1700元)之義務,惟該4萬4000元本即為被告所有,僅係依合會契約關係應給付予告訴人,並無何受託保管持有之情形存在,自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應認被告所侵占者,僅有會員艾德輝、艾薇、劉育真、鄒宜芬、朱雨婷、包洧蓁、陳淑真、陳睿政、陳猷龍、高玉美、王玲玲、陳玉雲、李秋容、吳錦等交付之37萬7700元,公訴意旨誤認侵占金額為41萬9700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為高職畢業,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⑵被告係因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追債,始起意侵占上開款項供清償其債務,先前就系爭互助會運作過程中並無冒標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其侵占犯行之次數、侵占金額之多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⑷被告坦承犯行無諱,且已於97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