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爭議事件,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協調,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3,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資爭議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係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並非由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調解,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4月29日南環字第0980009629號函暨所檢送之勞資爭議申訴書、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處理紀錄附卷可稽,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亦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