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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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6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12月5日至民國124年12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112,42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66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新埔││1605-4│建│0│0│88│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66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40○○○鄉○○路14│新埔段1605-4地│鋼筋混凝土│1樓51.00、2樓51.00、3│陽台面積19│全部│││││2號│號│造、四層樓│樓51.00、四樓51.00合計│.13、屋頂││││││││房│204.00│突出物面積││││││││││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