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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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2號
原 告 熊祖湘
被 告 吳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07年
11月30日止,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做為押租金,然系爭房屋有若干部分毀損,經通知被告修繕
亦未置理,且租屋樓下KTV幾乎每天吵到三經半夜,經向環
保局檢舉也未改善,始向被告提出提前解約,並於107年10
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然房屋點交後被告竟抵扣下列押租金
:
1.多扣一天房租367元。
2.蓮蓬頭、矽力康與矽力康槍、浴室淋浴水管共679元。
3.水、電、瓦斯結清辦理費550元。
4.馬桶蓋800元。
5.清潔善後與工資2,000元。
以上共計4,396元,然被告上開抵扣均無理由,爰依兩造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抵扣押租金均屬合法、正當,理由如下:
1.多扣一天房租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簽約後至租期
屆滿前,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前解約,如違反本向約定,
違約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做為補償。而原告私自解約,
伊僅收取一日之租約做為違約金,應屬合理。
2.蓮蓬頭、矽力康部分:此係原告自行更換,為原告自用,哪
有自行更換後再向房東請求之理?
3.水電瓦斯司結清辦理費部分:依一般常情應係房客自行辦理
結清,伊請假半天去幫原告處理,才酌收550元,應屬合理
。
4.馬桶蓋部分: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時馬桶蓋係屬正常,怎可能
沒過多久就損壞,且原告行動不方便需外勞攙扶,很可能是
在外勞攙扶過程中損壞,是馬桶蓋應係被告人為破壞,其自
需負賠償責任。
5.清潔善後與工資部分:原告之使用導致廚房油污、蟑螂屍體
眾多,伊花兩天之時間清理,依一般工資行情計算,伊酌扣
2,000元應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查「簽約時,由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押金22
,000元,租賃期滿乙方遷還房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如積欠租金及租賃(含損壞)相關費用,由甲方無息發還,
系爭租約第5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頁)。另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租約既已
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本需返還押租金,然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抵
充押租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多扣一天房租3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簽約後至租期屆滿前,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
前解約,如違反本項約定,違約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做
為補償。」是被告酌收1日房租為違約金應屬合理等語置辯
。然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所辯內容(本院卷
第19至36頁、54至76頁),均未見被告有何不同意原告解除
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表示因
為房屋太髒沒辦法住,需要多整理1天,所以多算1天租金
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非係以原告擅自解約之理由多扣
一天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應屬
可採,則原有系爭租約之內容業已由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期間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被告以
此為由抵扣押租金,即無理由。
㈡蓮蓬頭、矽力康、馬桶蓋共1,479元部分:
1.查「房屋及其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
修繕;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因乙方所造成之損害,由乙方負責
修繕或照價賠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卷第13頁),而浴室蓮蓬頭、馬桶蓋均屬房屋內原本裝
設,且一般生活上之必需品,自屬房屋之附屬設備,若有損
壞,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需由被告負修繕責任,是被告主張抵
扣該部分押租金,自屬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上開馬桶蓋點交時係屬正常,被告用沒多久就壞
,顯然係遭被告破壞等語,然依兩造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於
107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行買矽力康來黏馬桶,費用再
從房租扣除等語,獲被告首肯(本院卷第26頁),後被告再
於同年5月15日表示找原廠訂了2個馬桶蓋,再請原告代收
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表示馬桶蓋損壞時,係經被
告同意更換,衡情若被告果認馬桶蓋遭原告破壞,即應向原
告表示該情並且前往檢視損壞狀況,而非逕予購買更換,於
解約後方予追討,是本件難認原告確有破壞馬桶蓋之情事,
另予補充。
㈢水電瓦斯司結清辦理費550元部分:
查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等,由原告負擔,此經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所約定(本院卷第12、13頁),然辦理節清所
需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雖辯稱基於使
用者付費,應由原告負責節清等語。然審酌原告所使用者,
係水、電、瓦斯之費用,並非結清之費用,且辦理結清係為
被告計算原告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並方便與下一位
房客辦理點交,亦非對被告無利益,是被告所提之理由實難
做為扣除原告押租金之依據,被告扣除此部分押租金550元
,亦難認有理由。
㈣清潔善後與工資2,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點交時,被告只說浴簾髒了,還有1個
燈泡不亮,伊說需要可以買給被告,做有髒污也可以請看護
處理,但被告說要自行處理,過幾天又說廚房很髒,有蟑螂
,但房屋多少有蟑螂,且被告無法證明蟑螂係伊造成,要求
賠償2,000元顯不合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
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
、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承確有造成浴廉污損,又本件被告主張賠償總額僅
為2,000元,若再為調查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必然
嚴重折損兩造實體及程序之利益,不符小額程序之立法意旨
,且該系爭房屋浴室業經被告清理完畢,業無法再行調查,
爰審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之髒污情形(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核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
000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被告得以清潔
費1,000元為抵銷,則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共3,3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