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曉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110年度執字第5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齊曉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齊曉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曉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二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偽造文書之相同類型犯罪;就附表二部分,則均係犯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間,相隔時間非長,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一: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46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407號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日110年1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46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