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游素蜜
游意芳 游瑛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被告 游振文
游家毓 游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振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與被告 游振文公 同共有。
二、被告游家毓、游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與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邱錦彩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為現金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游邱錦彩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三人及被告游振文均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子女,應繼份各為4分之1。關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土地,原已完成繼承登記,由原告三人及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然被告游振文、游家毓、游家慶嗣後又持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囑主張權利,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游振文所有;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共有。被繼承人游 邱彩錦 所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游振文單獨繼承,將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共同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三人當得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向被告三人主張行使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原告三人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當使被告游振文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登記效力及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就附表編號5號所為之遺贈登記效力,均歸於無效。是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土地應均回復登記為原告三人與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留之遺產無禁止分割之法定事由或約定存在,而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私下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以判決分割遺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意願,且被告亦有意願依遺囑內容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將遺產中之土地均分配給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當屬適宜之方案。又除現金及存款之外,財產之價值會隨時間不同而有波動,而遺產分割是就遺產進行實質之分配,則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自當以遺產分割時之現狀為準,而非以繼承開始之遺產價值為準。基於此一基準,本件遺產中土地之價值,應採鑑定價格日期為111年5月1日之鑑價結果認定遺產中各筆土地之價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詳如民事辯論三狀附表所示及說明。
三、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並未贈與原告三人臺中市神岡區圳前段11
0、110-1、110-2、813、815、816、819地號土地;又被繼承人游邱錦彩雖有贈與原告三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但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對原告三人有遺產之預付,顯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三人已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而未受侵害,無可採信,說明如下:
㈠原告三人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上手並非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甚且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從未取得過上開110、110-1、110-2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是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與原告三人根本不可能就上開110、110-1、110-2地號三筆土地成立贈與關係。被繼承人游邱錦彩遺囑中所記載「長女游素蜜已分配到同圳前段110地號土地、次女游意芳分配到圳前段110-1地號土地、三女游瑛妙分配到圳前段110-2地號土地」,該三處之「分配」非指受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贈與之意,而應僅係單純說明原告三人已取得該三筆土地,此為當然之理。被告強為解釋該段遺囑之記載可證明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與原告三人間就上開110、110-1、110-2地號三筆土地有贈與關存在,完全不合文義亦不合於客觀事實,無足採信。
㈡原告三人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係被告游振文所贈與,與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毫無相關,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為遺產之預付,實不知其邏輯何來。原告三人係於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死亡後,經遺囑執行人 古仙鶴 之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立有遺囑。是原告三人不可能因被繼承人游邱錦彩預立遺囑而與被告游振文有任何約定。再核之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囑全文,亦未提及上開813、815、816、819地號四筆土地,此亦足證被告辯稱被告游振文將上開813、815、81
6、819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產預付,絕非實在。
㈢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固於102年間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贈與原告三人。然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為上開贈與之時,原告三人均早已結婚而與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分居,亦無因經營事業而有對外取得資本之需求,被告亦未主張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為之贈與係基於原告三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更遑論舉證。是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與告三人間就上開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自非屬遺產之預付,無需歸扣計入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產範圍。
四、並聲明:(一)被告游振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與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二)被告游家毓、游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與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辯論三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於公證遺囑中第三點之記載:「長女游素蜜已分配到同圳前段110地號土地、次女游意芳分配到圳前段110-1地號土地、三女游瑛妙分配到圳前段110-2地號土地,三人即不再予以分配。」可認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生前係以「遺產預付」之意思,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三人(上開土地雖係於79年6月30日間由父親游禮杉所贈,惟在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認知中,斯時法定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父親游禮杉贈與原告三人土地之行為,實係將父親游禮杉及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二人之三筆聯合財產贈送與原告三人,然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並未向原告三人要求返還該原本與父親游禮杉所分別共有部分,而係藉由99年11月24日所立遺囑將此部分作為原告三人所取得之特留分,故該遺囑自當符合預付遺產之意旨,而被告三人得就此部分行使歸扣權。)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振文於101年12月25日經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囑託,將被告游振文所有之圳前段813、815、816、819地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後於102年1月25日,被告游振文更將圳前段81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並於102年2月8日,由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上開4筆土地如非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授意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作為之「遺產預付」,藉以完善遺囑內容可能缺漏所為,殊難想像有其他因素,兄弟姊妹間會有平白無故互相贈與房屋及土地之情形。是以,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贈與原告三人814地號土地前,被告游振文贈與系爭4筆土地,時間點皆密接於遺囑作成之99年11月2日可知,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實係有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授意,由被告游振文代為給付之財產,並由日後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產中,由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扣除,即被告游振文與被繼承人游邱錦彩間成立向原告三人給付系爭4筆土地之第三人給付契約。
三、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於遺囑成立前後,已用多種手段滿足原應由原告三人所繼承之特留分,其所提供者甚至大於原告三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囑自無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
四、被告游振文就繼承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083,185元,此部分應從被繼承人游邱錦彩之遺產中扣除。
五、被繼承人游邱錦彩身前立有遺囑,其遺囑雖有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之疑義,惟依最高法院見解,僅原告三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既然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則侵害特留分自係以繼承開始時(即遺囑生效時108年12月20日)產生,則特留分扣減權所產生之合理價額自該以此時之價額計算,如不依此時點論斷,將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隨時處於浮動之狀態,並不利於市場交易安全,亦不利於被繼承人對於身後財產的自主處分權益。而繼承開始時(108年12月20日)系爭五筆土地依鑑定報告共計新台幣(下同)88,661,410元,原告三人各得8分之1,即各得11,082,676元,現價99,808,182元,原告三人應各得公同共有物之9分之1(計算式:
11,082,676/99,808,182=0.111約為9分之1),於本件至多僅分割予各原告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有遺產9分之1。被告等三人難以湊足3000多萬現金以補足原告特留分,故希得以原物以特留分比例分配共有比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0年10月27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游素
蜜、游意芳、游瑛妙及被告游振文,法定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
㈡游邱錦彩生前立有遺囑,其中就遺產之分配方式記載內容為
:「二、……㈠房屋:台中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稅籍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子游振文一人單獨繼承。㈡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詳如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全部,均由長子游振文一人單獨繼承。㈢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 孫游家毓 (Z000000000)及孫游家慶(Z000000000)二人平均共同繼承。三、長女游素蜜已分配到同圳前段110地號土地、次女游意芳分配到圳前段110-1地號土地、三女游瑛妙分配到圳前段110-2地號土地,三人即不再予以分配。四、本人遺留之現金,在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由由游振文、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四人全體平均共同繼承。」㈢游邱錦彩死亡之時已無台中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
稅籍00000000000)房屋之權利,該房屋非屬游邱錦彩之遺產。
㈣游邱錦彩之遺產為:①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②坐
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③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⑤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⑥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440元;⑦第一商業 銀行 大雅分行存款167元;⑧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52元。
㈤原告三人曾於109年12月9日完成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該五筆土地由原告三人及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嗣於109年12月30日被告三人持游邱錦彩之遺囑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游振文單獨所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共有,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㈥原告三人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三人表明行使
民法第11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被告三人於109年9月23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㈦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游
邱錦彩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原告三人分別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三人之父親游禮杉所贈與。㈧原告三人各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為被告游振文所贈與。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取得圳前段110、110-1、110-2土地所有權是否被繼承
人所為「遺產預付」?其法律效果為何?㈡被告游振文就圳前段813、815、816、819土地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是否為「遺產預付」?㈢游邱錦彩所立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是否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
分?㈣游邱錦彩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㈤繼承必要費用部分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原告取得圳前段110、110-1、110-2土地所有權,非被繼承人所為「遺產預付」。
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開房地未曾登記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有,為原告自父親游禮杉受贈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開土地自屬父親游禮杉所有之財產甚明。被告抗辯上開土地為父親游禮杉與被繼承人游邱錦彩分別共有之聯合財產云云,礙難採憑。而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既無贈與土地之行為,何來有遺產預付之意思,被告抗辯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遺產預付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游振文就圳前段813、815、816、819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非被繼承人所為「遺產預付」。
原告三人各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告游振文所贈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經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授意,由被告游振文為被繼承人游邱錦彩為遺產預付云云,惟未有任何舉證,且徵諸我國歸扣、特留分制度俱係對私有財產處分權能限制之例外規定,此等對人民私有財產處分權能之限制,核其性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無從類推適用,是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於其他贈與事由,縱被繼承人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惟依前揭說明,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取。
㈢游邱錦彩所立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⒉兩造同意本件侵害特留分數額核算,僅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不動產部分核計,而被繼承人 游邱彩錦 所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游振文單獨繼承,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共同繼承,原告三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⒊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
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游邱彩錦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業如前述,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游邱彩錦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持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各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振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游家毓、游家慶應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與被告游振文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被告游振文就繼承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083,185元。
原告不爭執被告游振文就繼承被繼承人游邱錦彩所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083,185元(見民事辯論三狀附表),故此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三人雖稱希得以特留分比例分配共有比例,然承前所述
,被繼承人游邱彩錦所立遺囑,雖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惟依前說揭明,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游邱彩錦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並由被告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三人。又裁判分割理論上於遺產分割案件確定日始生分割之效力,故應盡可能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即本件應以111年5月1日為不動產價值之估價基準日。兩造亦均同意就本件侵害特留分數額及補償方案金額核算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部分核計。是以此計算被告三人各自應補償原告三人之金額,扣除原告三人應各自分擔之繼承費用後,本院認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為金錢補償,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依其等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編號內容分割方法找補說明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均由被告游振文單獨取得。被告游振文應補償原告游素蜜、游意芳、 游瑛妙各 9,961,774元。⑴被告游振文原應補償原告三人之土地價額總計各為1048萬2570元。【316372+0000000+0000000+364992=00000000】①【0000000÷8=31637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②【00000000÷8=0000000.5】。③【00000000÷8=0000000.8】。④【0000000÷8=364991.8】。⑵被告游振文墊付遺產稅及喪葬費共208萬3185元,原告三人應各分攤52萬0796元,由補償金額中扣還。【0000000÷4=520796.2】⑶被告游振文實際應補償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各996萬17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2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3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游家毓、游家慶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游家毓、游家慶應各補償原告游素蜜、游意芳、游瑛妙各1,154,975元。【00000000÷16=0000000.2】。6臺中市神岡鄉農會存款31440元已繳納遺產稅而不存在,無需分配。7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167元原告三人各分得八分之一。被告游振文分得八分之五。8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52元原告三人各分得八分之一。被告游振文分得八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