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2、109年度偵字第1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湖口電子遊戲場前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證據除增列「警員109年3月18日職務報告(572號毒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72號毒偵卷第17至18頁)」、「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572號毒偵卷第19頁)」、「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9張(572號毒偵卷第36至4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3至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處所,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其中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經查: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4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本案係於109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距被告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備註1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共計23.6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0.97公克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22至DAA0725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572號毒偵卷第127至131頁2.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00382210號函1份:572號毒偵卷第145頁2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共計35.34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84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14至DAA072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份:572號毒偵卷第135至143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0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湖口電子遊戲場前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處所,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3.62公克、純質淨重
20.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9.36公克、純質淨重25.84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逾量海洛因、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0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號)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海洛因4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22至DAA0725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00382210號函1份。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20.97公克之事實。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714至DAA072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8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逾量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較重之持有逾量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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