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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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二妹選任辯護人廖煜堯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款項至該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金流 斷點,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ohnsonmark」、「Jac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加入「Johnsonmark」、「Jace」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依「Johnsonmark」所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供「Johnson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ANGjames」之人,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丙○○認識聊天,並佯稱其在葉門當兵,身處外地無銀行營業、聯合國要求變更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鈔票持有人為丙○○本人、鈔票遭烏克蘭機場扣押或現金鈔票已在桃園機場但卡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13時2分許、13時29分許,各匯款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甲○○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甲○○再依「Johnsonmark」、「Jace」所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Johnsonmark」、「Jace」指定之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使金流難以追蹤。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1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所使用,而「Johnson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WANGjames」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總計3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Johnsonmark」、「Jace」所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依照指示將我彰銀帳戶內的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但「Johnsonmark」表示這是他做生意的錢,他叫我匯款去跟「Jace」買比特幣,而且我跟「Johnsonmark」有交往關係,於109年4月20日時我們已經交往半年了,所以我才會信任他,提供帳戶給他,再者,本案我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Johnsonmark」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甚至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傳訊息稱「親愛的,是的,我們是如此的親密」,假如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對話內容應不致於如此露骨,可見被告與「Johnsonmark」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對話紀錄中,可知「Johnsonmark」再三向被告強調其金錢來源合法,足認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被告係因信賴「Johnsonmark」,始遭其利用;又被告於年紀尚輕時即前來臺灣,於本案前並無工作經驗,學歷亦僅為國小畢業程度,來臺灣即結婚生子,與外界並無太多社交上的接觸,生活相當單純、封閉,而由於被告之生活如此單純且封閉,加上缺乏工作經驗,才會誤信「Johnsonmark」而為其所利用;又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即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被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產生懷疑,可由該日對話紀錄中,被告一直質問「Johnsonmark」之金錢來源等情,即可得知,則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難認被告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萬元時,已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本案無法排除「Johnsonmark」、「WANGjames」、「Jace」實為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法認定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有將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所使用,而「Johnson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WANGjames」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總計3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依「Johnsonmark」、「Jace」所指示,於上開時間將該筆30萬元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62-63、96-98、10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少連偵130卷二第24-25頁),並有受騙款項交易明細表、被告與「Johnsonmark」、「Ja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6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9少連偵130卷一第5、83-141頁、109少連偵130卷二第15-16、23、29-31、37、42、48-49、50-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及與「Johnsonmark」、「Jace」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陳於109年4月前曾在臺灣之工廠內擔任作業員,工作期間為2年,且另曾任職腳踏車零件包裝作業員,約2、3個月,已來臺灣生活超過2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觀諸被告與「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少連偵130卷一第102頁),可知被告稱「我知道做人頭的問題一旦出去(按應為『事』誤載為『去』)情很大條的」,益徵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出其上開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自陳:我完全不知道「Johnson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址,也從來沒有實際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頁),顯見被告與「Johnsonmark」之間並無任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無從認為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匯告訴人受騙贓款之時,確信「Johnsonmark」不會將其上開帳戶作違法之利用,且倘若「Johnsonmark」有購買比特幣及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匯款購買比特幣,殊無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理,則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Johnsonmark」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再參以被告自陳:我本案除了與「Johnsonmark」聯絡以外,亦有與「Jace」聯絡,「Johnsonmark」、「Jace」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04頁),復有被告將其與「Jace」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傳送給「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09少連偵130卷一第96頁),則被告亦已預見本案除「Johnsonmark」參與外,尚有「Jace」參與其中,足認被告有參與「Johnsonmark」、「Jac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Johnsonmark」、「Jace」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於卷內雖尚有LINE暱稱「WANGjames」之人,然無法排除該人為「Johnsonmark」、「Jace」2人所分飾扮演之可能性,自難遽認「WANGjames」亦為本案之其他共犯,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Johnsonmark」為交往半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Johnsonmark」有稱其金錢來源為做生意的錢,故彼此間具有信賴基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Johnsonmark」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110少連偵130卷一第69-70頁、110少連偵535卷第13-16頁),則倘若被告與「Johnsonmark」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為如此辯解,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辯解,則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復觀諸被告與「Johnsonmark」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少連偵130卷一第83-141頁),於109年4月14日「Johnsonmark」始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你好」、「經理」,被告則回覆以「請問你是誰」、「我跟你沒有認識」、「請問有什麼事嗎」,顯見被告與「Johnsonmark」係於109年4月14日始透過LINE開始聯繫,於先前素不相識,另細譯被告與「Johnsonmark」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談情說愛之事,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109年4月20日即本案發生前,被告與「Johnsonmark」已交往半年云云,自屬無稽;至於「Johnsonmark」雖曾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稱「是的,親愛的,我們是如此的親密」,然而,此亦僅為禮貌性之稱呼方式,畢竟每個人用詞遣字習慣有別,有些人之用語方式本較開放、親切,甚至誇張,加以「Johnsonmark」又希冀被告能為其做事,用語上自然會對被告較為親切、討好,亦屬當然,且殊難想像被告與「Johnsonmark」於109年4月14日始透過LINE結識,僅相隔不到2周即快速發展成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如此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以,自不能僅以「Johnsonmark」曾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即遽謂被告與「Johnsonmark」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遽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曾向「Johnsonmark」詢問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錢來源,而「Johnsonmark」則向被告回覆稱「你為什麼害怕我告訴你我的錢合法」、「我告訴過你我的生意錢」,然而,既然被告與「Johnsonmark」之間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則被告理當預見「Johnsonmark」亦可能謊稱其款項來源合法,而無遽信「Johnsonmark」所言之理,則被告自不能僅因「Johnsonmark」上開所言,即對本案諉為不知,而作為卸責之理由。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即已將告訴人受騙贓款匯至 邱詩婷 名下帳戶,然被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向「Johnsonmark」確認款項來源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同年月23日始對款項來源產生懷疑云云,然而,縱使被告係於109年4月23日始向「Johnsonmark」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始將其心中之懷疑向「Johnsonmark」反應、確認,而不代表被告於斯時始產生懷疑,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末查,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無法排除「Johnsonmark」、「WANGjames」、「Jace」為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陳「Johnsonmark」、「Jace」為不同人,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犯行,然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已敘明此部分為贅載,而不主張冒用公務員名義(見本院卷第頁91),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Johnsonmark」、「Jace」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Johnsonmark」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復由被告將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匯至「Johnsonmark」、「Jace」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與「Johnsonmark」、「Jace」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Johnsonmark」、「Jac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使用,復將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Johnsonmark」、「Jace」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遽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僅係被動依「Johnsonmark」、「Jace」之指示行事,而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本案發生前亦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於民國89年來臺灣生活,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16歲、20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強制工作部分業已違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615 號判決(111.08.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27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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