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4、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2及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2及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簡稱
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分別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96年3月中旬,以不詳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分別販入不詳數量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3級毒品之硝甲西泮圓錠,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賣出上開毒品聯絡之工具,先後賣出第3級毒品K他命多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交易數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復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後淨重0.135公克)。嗣於96年4月2日下午3時許,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於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只包括成立一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在96年1月至3月間,販賣之方式亦均相同,且具有營利之意圖,顯然其多次販賣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販賣行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3級毒品之規定,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且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第3級毒品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
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其仍屬違禁物甚明,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第3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7600元為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之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3)(4)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項│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交易││號│次│││││(新台幣)│數量│├─┼─┼───┼────┼────┼─────────┼────┼───┤│1│⑴│丙○○│96年3月│高雄市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1公克│1公克│││││26日│民區昌路│話0000000000號撥打│600元│││││││上│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向被告戊○○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⑵│丙○○│96年3月│同上│同上│1公克│1公克│││││29日│││600元│││││││││未付款││├─┼─┼───┼────┼────┼─────────┼────┼───┤│2│⑴│甲○○│96年3月│魔力網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小包 │1小包│││││27日│外面│0000000000號撥打上│700元││││││││開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3│⑴│丁○○│96年1月│不詳│委託乙○○向被告陳│1小包│1小包│││││底││ 彥安 購買第3級毒品│500元││││││││愷他命。│││││││││││││││││││││││││││││││├─┼───┼────┼────┼─────────┼────┼───┤││⑵│丁○○│96年2月│不詳│委託乙○○向被告陳│1小包│1小包│││││中││彥安購買第3級毒品│500元││││││││愷他命││││├─┼───┼────┼────┼─────────┼────┼───┤││⑶│丁○○│96年3月│不詳│委託乙○○向被告陳│1小包│1小包│││││││彥安購買第3級毒品│600元││││││││愷他命││││├─┼───┼────┼────┼─────────┼────┼───┤││⑷│丁○○│96年3月│高雄市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小包│1小包│││││間某日│民區 大昌 │0000000000號撥打上│600元│││││││場│3級毒品愷他命。│││├─┼─┼───┼────┼────┼─────────┼────┼───┤│4│⑴│己○○│96年2月│高雄市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錢由林國│1小包│││││19日│民區 大豐 │0000000000號撥打上│賢支付│││││││路上之統│開戊○○使用之行動│600元│││││││一超商│電話,向戊○○購買│││││││││毒品愷他命1次│││││││││││││││││││││││││││││││││││││││││││││││││├─┼───┼────┼────┼─────────┼────┼───┤││⑵│己○○│96年2月│同上│委託乙○○向被告陳│1小包│1小包│││││間某日││彥安購買第3級毒品│600元││││││││愷他命│未收到│││├─┼───┼────┼────┼─────────┼────┼───┤││⑶│己○○│同上│同上│同上│1小包│1小包││││││││600元│││││││││未收到│││├─┼───┼────┼────┼─────────┼────┼───┤││⑷│己○○│同上│同上│同上│1小包│1小包││││││││600元│││││││││未收到││├─┼─┼───┼────┼────┼─────────┼────┼───┤│5│⑴│乙○○│96年2月│陽明國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小包│5小包│││││17日│旁之義德│0000000000號撥打上│700元│││││││路租屋處│開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毒品K他命。││││├─┼───┼────┼────┼─────────┼────┼───┤││⑵│乙○○│96年3月│同上│同上│1小包│2小包│││││14日│││700元│││││││││未付款│││├─┼───┼────┼────┼─────────┼────┼───┤││⑶│乙○○│96年3月│同上│同上│1小包│1小包│││││29日│││700元│││││││││未付款││└─┴─┴───┴────┴────┴─────────┴────┴───┘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毛重│在高雄市○○區○○街88││││60.4公克,│號7樓之2住處內查獲││││驗前淨重│││││59.902公克│││││,驗後淨重│││││59.9公克││├──┼──────┼─────┼───────────┤│2│硝甲西泮│96顆,驗前│同上│││(俗稱紅豆)│淨重16.704│││││公克,驗後│││││淨重16.64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同上││││0.6公克,│││││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後淨重│││││0.135公克││├──┼──────┼─────┼───────────┤│4│夾鍊袋│5大包│同上│├──┼──────┼─────┼───────────┤│5│塑膠杓子│1支│同上│├──┼──────┼─────┼───────────┤│6│鐵杓子│1支│同上│├──┼──────┼─────┼───────────┤│7│手機│1支│同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