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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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煖軒,有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交通部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函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37-50頁)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96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期間,則減縮為自95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台東中山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下稱系爭帳戶),原有存款468,614元,惟於93年8月17日分別在被上訴人所屬之丙○○○○○及乙○○○○○先後遭人冒領30萬元及12萬元,而冒領之人在提款單上所蓋用均非上訴人原留印鑑,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辨明印鑑真假,對於上訴人未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㈠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承認,係為事後同意,依民法第116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90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雖鈞院曾當庭比對過上訴人原始開戶之印文與93年8月17日當日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上之印文,認為確有不同,固屬事實。惟93年8月17日提款當時之存簿所留印鑑,是否即與原始開戶之印鑑相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則徒以開戶當時之印鑑卡與93年8月17日之提款單對照,因並非當時提領之現狀,自難憑以論斷印文之異同。況上訴人之該印鑑並非一般使用之正方形或圓形,而係多邊形,一般人若要盜刻印章,除非親自見過、並計算過系爭印鑑之邊數及形狀大小,否則第三人實難以盜刻幾近一模一樣的印章;而印章因使用之時間長短,表面刻痕亦可能有所毀損,是單憑肉眼比對之結果,是否足認二印文有所不符,尚有疑義。又93年8月17日2次提款,自被上訴人所屬丙○○○○○及乙○○○○○均認系爭提款單與系爭提領人所提出之儲金簿所留存印文相符,反而可印證從一般人之角度可能無法分辨該提款單留存印文之真偽,否則從發生疏失之可能性角度觀之,被上訴人所屬二家郵局人員均發生未為核對儲金簿印文之疏失,發生機率甚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就此須負舉證之責,應提出93年8月17日提款時之儲金簿以為比對。故提領人縱非本人,亦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既予以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㈢另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仍繼續存、提款達50次,均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遭盜領之事實,顯然上訴人對此清償並無任何異議,應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㈣又上訴人有未盡保管存褶、保管密碼之責,且拖延報案,遲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遭盜領之事實,其顯有重大過失,對於本件損失應自負其責。㈤退萬步言,該款縱確係遭盜領,本件屬郵政存簿儲金之性質,以93年之年利率計算僅約0.55%,即便以定存利率計算以1年年利率也只有1.525%(固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5%利息過高,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69年1月1日在被上訴人設立系爭帳戶,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93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及同日13時51分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系爭帳戶存摺,且當場輸入正確之密碼後,成功領取30萬及12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附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473卷第5、7頁及95年度鳳簡字第1205號卷第2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已向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已清償之舉?㈢本件利率適用法定利率或存款利率?㈣上訴人對於保管系爭存摺及密碼是否有過失?茲述之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已向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
?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及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難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⒉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之「甲○○
」印文及系爭帳戶留存之「甲○○」原印鑑印文是否相符,而認:「台東郵局開戶資料、鳳山郵局提款單、印鑑資料,
94年1月7日甲○○印鑑與鳳山提款單比較,則『李』上方『木』字旁:原留印鑑墨水印較多,且二襒處均為尖型,提款單上的『李』上方的『木』無墨水痕跡,二襒處較為圓鈍。文字下方二襒處,印鑑證明部分較為尖型,而鳳山郵局處較為圓鈍。『昌』上方的『日』:原印鑑中間橫線處中有缺漏。鳳山郵局部分則是靠近左處有缺漏。下方的『日』:中間橫線處與二邊均有接壤。鳳山郵局部分則與二邊沒有接壤」等情,業經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勘明(見本院卷第
114頁),足見系爭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甲○○」之印文,與留存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並不相符,是系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甲○○」之印文非係真正,應堪認定。
⑵按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提款時,應
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由郵局辦理。經辦員應處理如下:一、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完備,提款大小寫金額相符。二、核對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亦即提款時,存戶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由經辦人員辦理,經辦人員必須核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原印鑑相符無誤,始能辦理現金提款。另依被上訴人頒佈辦理儲金簿掛失補副之規定:「儲戶儲金簿遺失,請攜帶國民身分證(應留存影本)及原留印鑑親至立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見本院卷第12頁),及依被上訴人公佈之請儲戶注意事項
9規定:「本儲金簿不得買賣、讓渡或供擔保,用完時通儲戶請攜原留印章逕向任何連線郵局申請換發新本。換發新本時,請務必留意新本封面內頁是否已蓋妥原留印鑑、郵戳、經辦及主管名章‧‧‧」(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縱儲戶換發新儲金簿,若未辦理變更原留印鑑,則儲金簿上之印文與原留存郵局之印鑑印文,當為同一。準此,被上訴人抗辯93年8月17日提款時,提款單上上訴人印文是否與原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已無從證明云云,已不足信實。又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始辦理變更印鑑,是上訴人93年8月30日換發之新儲金簿,依上說明,即應與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變更印鑑前所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相同,被上訴人始能辦理提款,然如前述,系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甲○○」之印文與連線通儲上「甲○○」之印文歧異,可認本件係由不知名之第3人以偽造之印章蓋於系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辦理提取存款,揆諸上開之說明,應不能認該第3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是被上訴人縱向該第3人為給付,對於存款人即上訴人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清償,而已發生清償之效果?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時,
應已知悉存款餘額有短少,而上訴人至提起本案之前即95年2月17日,仍繼續存、提款共50次,顯見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上開2筆提款之意,故本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上訴人為退休榮民,僅小學畢業,且已高齡70餘歲(見本院卷第68頁警詢筆錄)。是依上訴人之年紀及學經歷,及自69年設立系爭帳戶後,提領正常,已信賴被上訴人之作業,而未於每筆提存時,均詳加核對餘款,自難據此遽認其已知悉餘額不符而不爭執,此由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提款時發現存摺錯誤無法提款,除辦理掛失補副外,並已於93年9月1日即向台東縣榮民服務處通報,且於同年月27日亦向當地警局正式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證,詳情後述,核與一般民眾若是發現存款遭第三人盜領,大多會採取報案之方式救濟相符。依上訴人前開發現存款遭盜領後之積極處理態度,不但與一般沈默已有不同,遑論有以默示方法承認提款之意思表示。準此,自難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盜領後仍陸續提存款之舉,遽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2筆存款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本件系爭2次提款等語,洵難採信。
㈢利息計算之方式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則其所請求之利率,自應為兩造間約定之存款利率計算之,而非依法定利率計算云云。惟查:依民法第233條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205號卷第
4頁),足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遲延之債務,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存摺及保管密碼之責,顯
有過失?上訴人拖延報案,故上訴人就本件與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存摺究係遺失或遭人掉包或詐騙財
物前後供述不一,而認上訴人對於存摺未盡保管、密碼未盡保密義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
⒉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93年9月27日始至台東分局保桑派出所報案,然依上開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發現你的存款被盜領?)我是要到郵局領錢時,郵局行員說我的存簿是錯的,經查證後才知存款被盜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上訴人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遭盜領存款後,係至93年8月31日始有提款1萬元之紀錄,且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0日有辦理過失補副,可認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0日前往郵局提款經行員告知其存摺錯無法提款後,立即辦理掛失補副之手續,且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即至台東縣榮民服務處通報此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處獨居榮民(遺眷)紀錄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認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發現存摺遭替換無法領款時,且存款金額有短少之情形,立即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且向相關單位申告,是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存款遭冒領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實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回系爭存款,而非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權利,尤難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駁回其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