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力菱 相對人 陳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程序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0,149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抗告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利部分應予廢棄,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應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此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