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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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聲請人 吳芯儀 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108年度家暫字第120號),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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