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 鄭玉華 被告 李文勝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兩造長子 李宇鵬 (00年0月00日生)就讀國中期間即時常離家,嗣李宇鵬就讀高中期間,被告即全無音訊,兩造互無聯繫迄今已10餘年,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被告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其形式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年是被迫離家,但因已事過多年,兩造已難再共同生活,如經裁判離婚其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洪月帕 到庭證稱:兩造原住一起,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在子女李宇鵬唸國中的時候就離家了,離家後都沒有回來,也都沒有聯絡。被告之前戶籍跟伊在一起,後來常常有人寄信,好像是討錢或銀行寄來的,也有警察到伊家裡,所以伊就把被告的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復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失蹤協尋資料,查知被告家屬於105年7月14日向戶政單位通報被告遷出戶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6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30079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表示當年離家另有原因,惟亦不爭執確已離家多年,難以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堪信兩造確已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多年,期間並無聯絡。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長子李宇鵬就讀高中期間離家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致兩造至今已10餘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兩造顯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長久離家未歸,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