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