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9號、第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明仁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賴淦愉 (業於98年12月7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由陳明仁駕車搭載賴淦愉、乙○○前往丙○○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先由賴淦愉打開該處後門(無證據證明賴淦愉有破壞門鎖之行為)進入丙○○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內打開電動鐵門使乙○○、陳明仁進入,陳明仁即將車停放在該住宅門口前把風、接應,並由賴淦愉、乙○○在該住宅內徒手竊得丙○○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音響、錄影監視器主機、電腦各1組、茶葉50包、紅酒及高粱酒5箱、茶几、木雕各1件、手環、玉戒、玉墜、手錶、手鍊、項鍊、耳環等飾品1批、電暖器1台等物,再與陳明仁共同搬上其等所駕駛之汽車上載走。迨於98年12月7日14時許,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明仁之供述,及證人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5日刑紋字第098017707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在被告乙○○住處查獲贓物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述之「毀越」,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乙○○及陳明仁、賴淦愉等3人,既係從門走入而無毀壞或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明仁、賴淦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陳明仁、賴淦愉結夥至被害人住處行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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