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四號聲請人朱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明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欣佑 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路○○○號2樓之2)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上述之訴訟救助效力存續中,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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