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淑瓊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桃園市○○路萬達汽車公司營業處所,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約定除頭期款十萬元外,其餘款四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分三十六期清償,甲○○應將前揭買賣標的物即自用小客車置於桃園市○○街○○○巷○弄十八之二號住處所前,不得任意遷移,且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前揭車仍屬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不得擅自將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並將前揭標的物借朋友出質予台北縣○○鄉○○路○段某當舖,致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彭燕振 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