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未遂,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被告乙○○之輔佐人丙○○○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僅係進入車內睡覺,並未要竊車云云,惟查:本院訊據證人 簡文奇 即現場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證述:「在現場被告乙○○沒有承認偷車,僅說只是在裡面找一下東西,沒有說要竊盜。但被告甲○○看到我們就說『 阿文 、阿文趕快出來,賊頭來了』,被告甲○○行為看起來有把風意味,且在警詢時有說看車內有沒有錢,或好吃、好喝的。」等語綦詳,且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明確坦認:兩人一起商量要偷車、進入車門未上鎖之車內,欲竊取車輛而因方向盤鎖住,尚未發動車輛即被查獲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均有下手行竊車輛及車內物品之犯意,並已著手物色財物,而未遂之事實甚明,被告乙○○之輔佐人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本件已進入汽車物色開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好奇及貪念,致罹刑章,兼衡其犯行造成之危害非重、犯行尚輕,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智識程度均低,乙○○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等疾病,且育有三子,係低收入戶,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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