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秀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安全帽1一頂、外套1件(其於物品」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套1件(其餘物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所竊得之物品葡萄1袋、橘子1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其餘物品在逃逸過程中掉落毀損)已經返還被害人 黃蘇錦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葡萄1袋、橘子1袋、安全帽1頂、外套1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告蔡采秀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灣首廟天壇」廟門旁,徒手竊取該廟志工黃蘇錦蓮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紙箱內之葡萄4袋(塑膠袋裝)、橘子1袋、火龍果3顆、塑膠碗2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放置在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牽行離去,經該廟志工 郭嬬逸 發現尾追呼並報警,蔡采秀同日16時3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前經警逮捕,扣得其所竊葡萄1袋、橘子1袋、安全帽1一頂、外套1件(其於物品在逃逸過程中掉落毀損,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黃蘇錦蓮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郭嬬逸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6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證人郭嬬逸以手機拍攝之蒐證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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