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傑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傑苼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依「鄉民貸經理」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鄉民貸經理」之人使用,並應允代為轉匯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後, 李傑笙 與「鄉民貸經理」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鄉民貸經理」、「鄉民貸客服」自111年1月8日18時起,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林峻弘 ,佯稱林峻弘貸款審核通過,因資料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申請帳號更動才能領取云云,使林峻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萬元至李傑笙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李傑苼復依「鄉民貸經理」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2時許,自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含林峻弘轉入之2萬元及不詳人以不詳原因轉入金額中之一部分),至「鄉民貸經理」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李傑笙將上開3萬元轉出中國信託帳戶後,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55分至56分許,自不詳人(「鄉民貸經理」稱係其所匯入)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餘額中提領5千元、2千元、2千元(合計9千元)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一再要求林峻弘付款,林峻弘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始知悉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峻弘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至17頁上方)、借
貸合約照片(警卷第17頁下方)、告訴人林峻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9至35頁)、被告李傑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4176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9至37頁)、中國信託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86號函暨其所附之附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傑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鄉民貸經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轉帳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與被告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鄉民貸經理」1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也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存在(本院卷第172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犯意有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爰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且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行為時年僅19歲,年
輕識淺思慮欠周,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進行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本件詐騙之金額為2萬元、被害人亦僅1人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粗工,不需要撫養父母親,父母親都還有在工作,他沒有與父母親同住,而是跟祖母一起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中提領9千元使用,業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筆錄記載誤植為8千元),並有卷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可憑。從而,被告犯罪所得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