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蔡孟 和訴訟代理人 黎穎 被告 鄭萬法
薛美雲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萬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蔡薛美雲 及鍾嘉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萬法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電話通知本院其因確診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鄭萬法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表示無再開辯論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其他共有人疑似要以土地法規定逼迫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兩造復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其晚年生活想種植農作物,希望能夠分配臨許縣溪河堤道路較近部分土地,方面進出使用等情形,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萬法以:系爭土地目前沒有在耕作,都是樹木,分割也沒有作用;況分割測量費用太高,附近有財團在收購土地,將來等財團收購時一起賣出即可,不需要現在分割,原告有同意以後一起賣,不知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土地面積太小,不同意分割;如強制分割,須公平分割,分割方式要抽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告鄭萬法雖稱:原告曾同意將來共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既表示僅曾考慮與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但沒有同意不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鄭萬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當難率認原告與被告鄭萬法間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鄭萬法固又稱:系爭土地太小,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協議勘測系爭土地時,即註記如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不能登記情形,請併予告知(見本院卷第33頁)。地政機關函覆本院時既未註記有不能登記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鄭萬法又稱業經地政機關職員通知得分割為3筆土地,可見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其他規定致不能分割情形。縱被告鄭萬法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系爭土地雜木雜草叢生且堆置數十個養蜂箱(非共有人所堆
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航照套疊地籍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足堪認定。被告鄭萬法雖表示希望以抽籤決定分割方法,惟此要求核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條件相當,現況均有便道得聯絡附近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49頁),縱將來因此發生糾紛,分得離道路較遠部分土地,亦應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不論係由誰分割取得,均屬妥當公平分割方法。然原告既表示希望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被告鄭萬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表示希望取得何部分土地(按:被告鄭萬法雖表示希望分得如東側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惟此部分陳述係於於言詞辯論後以電話告知本院,故不作為判決基礎資料),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可解決本件糾紛,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伊謦【附表】土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⒉面積:2,328平方公尺。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⒌相關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共有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 蔡孟和 3分之12鄭萬法3分之13蔡薛美雲6分之14鍾嘉村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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