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峰
       吳皓偉 律師
被   告  陳星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兩造因相鄰土地間之爭執,其
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至原告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則有所
誤。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之目的,旨在為其土
地能獲通行,且原告請求欲拆除之物及土地坐落均非原告所有,
是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其價額尚無法估而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