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8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提示日││├──┼───────┼────────┼────┼──────┼───────┤│001│96年12月2日│45,000,000元│未載│96年12月2日│No326217│├──┼───────┼────────┼────┼──────┼───────┤│002│96年12月2日│268,501,918元│未載│96年12月2日│No326219│├──┼───────┼────────┼────┼──────┼───────┤│003│96年12月25日│8,000,000元│未載│96年12月25日│No326223│├──┼───────┼────────┼────┼──────┼───────┤│004│97年3月2日│2,000,000元│未載│97年3月2日│No528605│├──┼───────┼────────┼────┼──────┼───────┤│005│97年3月16日│8,011,800元│未載│97年3月16日│No528606│├──┼───────┼────────┼────┼──────┼───────┤│006│97年3月16日│52,699,500元│未載│97年3月16日│No528607│├──┼───────┼────────┼────┼──────┼───────┤│007│97年5月2日│14,500,000元│未載│97年5月2日│No528612│├──┼───────┼────────┼────┼──────┼───────┤│008│97年5月31日│37,357,500元│未載│97年5月31日│No528620│├──┼───────┼────────┼────┼──────┼───────┤│009│97年9月15日│20,105,000元│未載│97年9月15日│No538326│├──┼───────┼────────┼────┼──────┼───────┤│010│97年9月27日│67,403,000元│未載│97年9月27日│No538332│├──┼───────┼────────┼────┼──────┼───────┤│011│97年12月1日│17,730,900元│未載│97年12月1日│No538343│├──┼───────┼────────┼────┼──────┼───────┤│012│97年12月23日│600,000元│未載│97年12月23日│No538346│├──┼───────┼────────┼────┼──────┼───────┤│013│97年12月27日│1,000,000元│未載│97年12月27日│No538347│├──┼───────┼────────┼────┼──────┼───────┤│014│97年12月31日│25,0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1日│No538348│├──┼───────┼────────┼────┼──────┼───────┤│015│98年1月20日│5,000,000元│未載│98年1月20日│No0000000│├──┼───────┼────────┼────┼──────┼───────┤│016│98年1月27日│1,500,000元│未載│98年1月27日│No0000000│├──┼───────┼────────┼────┼──────┼───────┤│017│98年2月10日│75,000元│未載│98年2月10日│No0000000│├──┼───────┼────────┼────┼──────┼───────┤│018│98年3月5日│50,000元│未載│98年3月5日│No0000000│├──┼───────┼────────┼────┼──────┼───────┤│019│98年3月10日│75,000元│未載│98年3月10日│No0000000│├──┼───────┼────────┼────┼──────┼───────┤│020│98年4月5日│5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No0000000│├──┼───────┼────────┼────┼──────┼───────┤│021│98年4月5日│50,000元│未載│98年4月5日│No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