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含包裝袋)及編號4所示之藥丸(含盛裝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氟硝西泮、氯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4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搭乘由 吳聰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並由吳聰杰下車進入某出租套房,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ㄚ」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藥丸1罐(內有152顆)後,交給其保管時,與吳聰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6日零時30分許,吳聰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文彬,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吳聰杰、黃文彬同意搜索,當場自黃文彬身上及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黃文彬被查獲後,原獨自扛起全部罪責,惟於105年4月6日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時,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並於105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出上情,檢察官隨即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四分局偵辦,而查獲吳聰杰(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12號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頁),及扣案之前開毒品足憑,而該些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分別含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69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偵卷第161-164頁)等在卷可佐。
又本件查獲之毒品種類既多,數量也不少,依常情自不可能僅供己施用,此核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原為共犯吳聰杰之小弟,以前曾幫吳聰杰販賣過毒品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24頁),自可信被告接過吳聰杰交予保管之該些毒品時,即知係意圖要販賣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及第二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被告與吳聰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向檢察官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吳聰杰後,檢察官即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此有該分局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30、140、142、181-182、186-187頁),嗣員警循線查獲吳聰杰,吳聰杰並坦承被告於105年3月16日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是其準備要賣給藥腳 賈宜健 之物,當時雙方因價格問題而交易未遂,後來才被警方盤查,全案已於105年12月7日移請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6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訴緝卷第36頁)。
足見被告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⑥被告以上兩次減刑,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為共犯吳聰杰之小弟,其情節相對較輕,持有之毒品種類多且數量不少,其潛在毒害他人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鉅,實應予非難,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於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則適用刑法之規定。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賣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號4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藥丸15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包裝袋、盛裝罐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⒋本件雖尚扣有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
手機、帳本等物,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參本院訴緝卷第24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與沒收要件不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扣案毒品┌──┬──────────────────────┐│編號│品名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29.65公克,驗│││餘總淨重29.53公克,總純質淨重16.69公克,空包│││裝總重1.2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30.9933│││公克,驗餘總淨重30.8872公克,總純質淨重26.93│││32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15公克,驗│││餘淨重0.7990公克)│├──┼──────────────────────┤│4│藥丸1罐(內有152顆。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前總淨重28.4986公克,驗餘總淨重28.2918公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驗前總淨重0.7428公克,│││驗餘總淨重0.654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