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鳳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 常健福李光滬吳致鈞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鳳華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旁,因不滿 常建福 之6D-7598號、李光滬之1088-EG號及吳致鈞之CN-28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阻住自家後門進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刮損上開3部車輛之車身,致該3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均有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常健福3人;旋因李光滬經鄰人通知,自行前往察看,而當場報警查獲王鳳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常健福3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鳳華坦承上揭3次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常健福、李光滬及吳致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2頁、第19頁、第1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刮車經過之翻拍照片4張、上開3部小客車車身刮痕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雖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之犯罪工具及手法,接續刮損常健福3人之小客車,然被害人有3人之多,受損之車輛亦不相同,被告3個刮損車輛之行為間,又無邏輯或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客觀上應可按其前述毀損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一罪,依前說明,尚有誤會。爰審酌常健福3人停車所在,雖確實阻住被告住家之後門,此觀上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自明,然被告亦應訴諸公權力處理(例如舉發、拖吊等等),不能擅自毀損他人車輛,此係法治的基本概念,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謂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常健福3人,依李光滬、吳致鈞提出之修車單據顯示,李光滬預估之修車費用約為30247元,吳致鈞則為51419元,至常健福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依其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23頁),所預估之修車費用約為20000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甚微,沒收無甚實益,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常健福3人之損失尚未獲得被告賠償,對此不宜無彌補之道,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前述常健福3人之預估修車費用,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王鳳華應分別向被害人常健福、李光滬、吳致鈞支付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常健福新臺幣貳萬元;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李光滬新臺幣參萬元;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吳致鈞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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