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9號原告 陳榮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8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榮甫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3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月14日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遂於107年3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98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3月2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7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98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案原告已查明原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本車一切依規定行駛,虛線處也非下交流道,上下班車潮湧現很難判定是否為插隊;本車打方向燈跨越車道虛線時,後車車速未達20KM/HR,但後車隨即加速前進所致;此外,憑影片如何能證明本車之前後車距,何況影片是由非執法單位提供,其公信力未必正確。總結:1.非執法單位科學儀器無法舉證車速。2.影像非科學測距豈能人為認定。3.本車並非突然、快速的變換車道,後車一定程度上也應當煞車,而不是加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外側車道,惟嗣不顧右側車道並無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先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閃兩次後逕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使後方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是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並無疑問,且自影片內容,檢舉人車輛皆係保持定速行駛,並無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故意加速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而煞車云云,惟檢舉人車輛本無禮讓之義務,且當時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確無足夠之空間可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故尚不得執此而認原告得免責。
2.又本件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右側已有連貫行駛之車輛正在駛離主線,惟系爭汽車並未自該車輛隊列末端依序駛離,反自車輛隊列中間逕行插入,其行為亦該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同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態樣,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本處裁罰時並非執法單位儀器認定車速,自影片亦無法認定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云云,惟查本件所適用條文之構成要件,按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必當委由行政機關根據經驗、常識、違規情狀、法律規定等因素,綜合而為判斷依據體之事件是否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此即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得享之判斷餘地,本非同其他違規態樣,而無所謂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是車速及距離等因素,僅係供本處作為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規之參酌因素,而並非認定違規與否之唯一判準。於本件之情形,本處以系爭汽車僅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快速閃燈,並不顧右方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並確有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隊列中之行為,衡諸其造成檢舉人車輛險與其發生碰撞,致使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而造成危險,復因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出於緊急或不得已之事由,綜合判斷其行為符合本條所規制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據此,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實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3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7公里處時,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3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後掣單舉發,而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59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民眾檢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3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33.7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59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
「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
33.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9812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1/1317:43:42,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前往五股交流道之外側輔助車道,此時見照片左下角處之行車時速顯示為30,可知當時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每小時30公里,並又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通往五股出口匝道之外側輔助車道,且依序隨通往出口匝道之車陣排列前行等情;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1/1317:43:42至2018/01/1317:43:43,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車道即主線車輛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出,並打右轉方向燈靠右行駛,而檢舉民眾車輛仍保持時速每小時30及31公里之速度,隨同前車依序排列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等情;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1/1317:43:44至2018/01/1317:43:48,本件系爭汽車開始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右行駛橫跨穿越虛線,而行駛至往五股交流道方向之外側輔助車道,並切入前開檢舉民眾車輛所行車道之前方,即正通往出口匝道之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間等情,以上各節有卷附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至第97頁)。承前開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主線車道變換至通往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時,非但客觀上確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輔助車道之車陣中間之違規事實外,並有在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裁罰時非依執法單位之科學儀器認定車速,且影片中亦無法認定其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之距離為何等語。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端詳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系爭汽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靠右行駛時,其右前車輪壓在白虛線之邊緣處,而其與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之間,並未見有任何白虛線存在,意即二車僅相隔約一個穿越虛線之距離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由此可知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僅與後車約一至二公尺之安全距離,另細觀該照片左下角處之行車時速顯示為31,可知當時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1公里,再參以同時間系爭汽車既已超越該檢舉民眾車輛,衡情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定自較檢舉民眾車輛當時時速31公里為快,故縱使無任何科學儀器認定系爭汽車之車速為何,但倘若以檢舉民眾車輛之時速作為系爭汽車之時速計算,即以時速31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15.5公尺,由此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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